| 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 ||
| 序号 | 涉企行政检查事项 | 依据 |
| 1 | 对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4.《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六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 2 | 对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
| 3 |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备注:以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新修订版中的内容,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实行。) |
| 4 | 对抗菌药物临床使用的行政检查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 5 | 对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 6 | 对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行政检查 |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2.《湖北省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体器官捐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 7 |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
| 8 | 对职业健康工作的行政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 9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行政检查 | 1.《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第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适用本规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 10 | 对学校卫生的行政检查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
| 11 | 对放射诊疗的行政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
| 12 |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检查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 13 | 对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行政检查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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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和依据
来源: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间:2025-08-12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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