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000014349/2025-35914 主题词关于征求《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文单位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效力状态有效
生效日期2025-05-13 00:00:00 失效日期2025-06-13 00:00:00
主题分类卫生、健康、人口与计划生育 体裁分类
发文字号

正文

关于征求《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我委研究起草了《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hsyizhengke@126.com,邮件主题请注明“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意见反馈”。

二、信函寄至: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桂林南路10号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医政科(邮编:435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意见反馈”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6月13日。

联系人:陈顺浪   联系电话:0714-6252330

附件: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黄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5年5月13日

附件:

黄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湖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大力支持本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宣传、指导,组织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培训,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建设。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保险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中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事业长效机制。

第六条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医调委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学、卫生管理或者法律等专业知识,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患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                     

第七条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引导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医疗机构与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协商合作,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风险分担作用。

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承保机构。

承保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设计保险条款,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保险服务,及时理赔并足额支付赔款。

第八条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第九条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定期分析医患纠纷的成因,预防医患纠纷的产生,妥善处理医患纠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立咨询投诉接待场所,配备咨询投诉接待人员,接受和处理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的咨询、投诉。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个人隐私,因病施治、合理医疗,提高服务水平,保证医疗质量;

(三)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并注意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说明,并征得其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三)隐瞒、误导、夸大患者病情或者虚假宣传、夸大疗效;

(四)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和药物;

(五)篡改、隐匿、伪造、损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财物财物;

(七)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药剂等生产、经营企业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及接受旅游等有关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十五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资料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时应当有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实施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规定及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或争议的,依法表达意见或诉求。

第十七条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聚众滋事;

(二)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三)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四)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在医疗机构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抢夺公私财物;

(六)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处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完善医院警务室建设并制定重大医疗纠纷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发生严重影响医疗秩序或者可能引发其他重大突发事件的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医院警务室应当及时做好临场处置。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医疗纠纷处理工作机构和有关人员接待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认真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引导患者及其近亲属依法解决纠纷;

(二)与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和有关现场实物,封存的资料、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损毁;

(三)组织专家进行会诊或者分析讨论,并将会诊或者分析讨论结果及处理意见告知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

(四)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医患双方应推举代表进行协商,各方的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5名;

(五)协商应当在医疗机构的接待场所或者医疗机构以外的地方进行,不得妨害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条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尸体应在2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和尸体处理。尸检费用由提出尸检申请的一方先行垫付,依照尸检结果责任划分,由医患双方分担。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四章 

二十一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协商解决。不能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二)申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政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其他合法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二条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应当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三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医患双方提交的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愿,组织医疗纠纷调查;

(二)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妥善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按要求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预防医疗纠纷的建议;

(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

(六)为患者及其近亲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并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确定1名或数名人民调解员作为调解人,有数名调解员的,确定1名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且理由充分的,该调解员应当回避;

(二)双方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受委托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

(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五)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可以通知承保机构列席(承保机构未列席的,不影响调解进行)。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设立市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专家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咨询专家的,可以从市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中选取或者抽取专家,并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咨询事项提出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手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经医调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保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调解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卫健、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